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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 适用三倍惩罚法则
企帮帮 9152 2018-05-08
前不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刘某之间的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在此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该案系新《商标法》施行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因此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鞋业公司等被告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32万元。
斐乐(FILA)品牌1911年在意大利创立。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获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号斐乐商标、第G691003A号FILA及图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使用权,并一直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
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杰飞乐品牌商标权利人刘某等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其FILA系列商标近似的GFLA标识,并在标识配色、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
斐乐公司随即将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的前身中远商务公司、刘某等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在相关媒体和中远鞋业公司官方网站首页连续7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连带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中远鞋业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
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GLFA及图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某此时显然已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FILA系列商标。
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因此判决被告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共计832万元。